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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《农业“火花技术”发现、评估与培育实施办法(暂行)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23年07月03日16:08:26 点击次数:304 打印此页 关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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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办科〔2023〕16号

各有关单位:

为贯彻落实党中央、国务院加快建设农业强国、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战略要求,培育支持处于萌芽状态或成长阶段尚未大规模推广,但未来有可能对农业生产和产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的农业科技成果,农业农村部研究制定了《农业“火花技术”发现、评估与培育实施办法(暂行)》,现印发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农业农村部办公厅
2023年6月26日

农业“火花技术”发现、评估与培育实施办法(暂行)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、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决策部署,推进高水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,发挥农业科技支撑引领作用,牢固树立科学首创精神,鼓励自由探索,加快建立农业“火花技术”的发现、评估和培育机制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农业“火花技术”(以下简称“火花技术”)是指处于萌芽状态或成长阶段尚未大规模推广,但未来有可能对农业生产和产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的农业科技成果。包括但不限于新技术、新产品、新工艺、新材料、新设计、新方法、新资源、新装备、新模式等。

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组织、协调、推进“火花技术”的发现、评估和培育。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农学会负责。

第四条 “火花技术”的发现、评估和培育主要包括成果征集、综合评估、多元支持、跟踪监测和推广示范等。

第二章 征集

第五条 “火花技术”应具备的基本条件:

(一)对解决农业生产技术难题或产业发展“卡脖子”问题,尤其对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等能发挥重要推动作用;

(二)在理论、技术或方法上有一定程度创新和突破,具有较高科学价值、较大应用潜力与发展前景;

(三)经济实用、便捷轻简;

(四)具备潜在的经济、社会、生态效益。

以下成果不列入征集范围:

(一)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、违规使用相关技术、违背科技伦理或不遵守科学道德规范,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;

(二)涉及国家秘密的;

(三)获得过或正被中央财政、地方财政或国际合作等经费支持的;

(四)已通过审定或登记的品种、肥料、农兽药、添加剂等;

(五)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晰, 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。

第六条 征集范围涵盖农学、土肥、园艺、植保、畜牧、兽医、水产、农业机械装备与工程、农产品质量与加工、资源环境等农业农村学科领域,以及基因编辑、合成生物学、微生物组学、智慧农业、农用新材料等高新领域。

第七条 征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、教学科研推广单位和自然人等。

第八条 推荐渠道,包括以下三个渠道:

(一)自主推荐。成果所有权者可自主推荐。

(二)单位推荐。农业农村部部属事业单位、省级农业农村部门、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、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、农业领域全国重点实验室、国家农业科学观测站(点)、具有法人资格的涉农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、全国和省级涉农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等择优推荐。

(三)专家推荐。涉农领域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专家可以推荐。

第三章 评估

第九条 由中国农学会组建研判团队进行评估,团队由农业科研、教学和推广领域专家,金融、保险和投资机构代表以及用户代表等组成。评估分为形式审查、初评和终评三个环节。

第十条 形式审查。首先对征集到的成果对照推荐及提交要求进行形式审查,通过审查的材料进入初评环节。

第十一条 初评环节。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成果按照所属专业领域进行分组,主要针对其科学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指标进行评估。

第十二条 终评环节。对进入终评的成果按照大学科领域进行分组,重点对其实用性或成长性、经济价值、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,并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需要,组织开展实地考察工作,科学论证其可行性、成长性和实效性,最终确定列入培育成果库的“火花技术”名单。

第四章 培育

第十三条 支持列入培育成果库的“火花技术”通过农业经营主体信贷直通车等服务与金融机构实现数据共享,推动银行、保险等金融机构与“火花技术”项目主体对接,吸引更多金融资源支持投入,助力项目有效落地。

第十四条 鼓励银行、风险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各类社会资本共同创新投融资模式、设立专项投资基金等,支持列入培育成果库的“火花技术”发展。

第十五条 “火花技术”名单每年更新一次。上年列入培育成果库的“火花技术”,根据成果所有权者意愿可直接进入次年终评。

第五章 跟踪服务与推广示范

第十六条 对于产业化前景较好的“火花技术”,依托国家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、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等平台,融合政策、技术、人才、资源等要素,强化产学研用深度融合,加快成果的中试、孵化与转化。

第十七条 对于取得重大突破、经严格论证、有推广价值的“火花技术”,符合遴选条件的,优先列入全国农业主推技术、农业重大引领性技术,鼓励技术持有人对接龙头企业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、产业园区等开展试点示范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